临真正危险”的事实,则外国警察局无需向内政部请求具有约束力的意见,以确定他们是否可以返回原籍国。此外,当提交法院提交初步裁决请求时,外国人法中对“真正危险”的定义仅指违反《欧洲人权公约》(“公约”)第 3 条的遣返。提交该案的法院认为,这不足以评估不驱回问题,因为其范围不仅限于《公约》第 3 条,还包括《公约》第 2 条和《公约第 6 号议定书》第 1 条(初步参考文件第 39-44 段)。 欧洲法院的答复并未回答所提及的问题,而是着重于这样一个事实:尽管内政部尚未就申请人的国际保护申请作出决定,但申请人仍须接受遣返决定。欧洲法院援引案,该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在国际保护申请被驳回之后、但在上诉作出决定之前作出遣返决定。
欧洲法院认为这是允许的
但前提是遣返决定的法律效力在等待上诉结果。然而,与Gnndi 案相反,在CD 案中,在作出遣返决定时尚未对国际保护申请作出一审决定第。欧洲法院认为,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,因为自提交国际保护申请之日起至对该 牙买加电话号码 申请作出一审决定期间,国际保护申请人不能被视为在成员国“非法居留。 SAC 过早做出的矛盾决定 仅在一个月前,捷克行政法院大审判庭(该审判庭旨在统一捷克所有行政法院的判例)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,认为国际保护程序和遣返程序同时进行是合法的。仅凭这一点似乎并不违背欧洲法院的立场并没有明确禁止遣返程序,只是规定遣返程序不能在一审国际保护决定之前结束。
然而捷克行政法院的理由是
根据《外国人法》,可以在国际保护决定之前作出遣返决定(第 27 段),因为遣返决定在国际保护决定作出之前是不可执行的(第 32 段)。捷克行政法院引用Gnandi案第 62 段,认为根据欧洲法院的说法,如果行政机关在国际保护决定 以色列电话号码列表 之前作出遣返决定,则必须暂停遣返决定的所有法律效力(第 33 段)。 SAC 未能区分在Gnandi案中,关于国际保护的一审判决已经作出,并且欧洲法院正在考虑上诉程序对遣返程序的影响。 可以肯定的是,SAC 大审判庭不可能知道欧洲法院会回答它没有提出的问题。然而,尚不清楚为什么 SAC 没有自己提出初步建议,特别是考虑到 Gnandi 案的事实在庇护程序阶段(上诉程序)与 SAC 案(一审程序)有所不同。